各區縣衛生局,上海申康醫院發展中心、有關大學、中國福利會,市、區縣衛生局衛生監督所,市醫學會,市級醫療機構:
為加強對本市執業醫師管理,提高醫師素質,保障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師執業注冊暫行辦法》、《醫師定期考核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結合上海實際,我局制定了《上海市醫師定期考核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并經2012年第21次局務會議讨論通過。現将《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執業醫師管理,提高醫師素質,保障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醫師執業注冊暫行辦法》、《醫師定期考核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師定期考核是指受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機構或組織(以下簡稱考核機構)按照醫師執業标準對醫師的業務水平、工作成績和職業道德進行的考核。
第三條 依法取得執業醫師或執業助理醫師資格,經注冊在本市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醫師,其定期考核适用本辦法。
第四條 定期考核應當堅持客觀、科學、公平、公正、公開原則。
第五條 醫師定期考核分為執業醫師考核和執業助理醫師考核。考核類别分為臨床、中醫(包括中醫、民族醫、中西醫結合)、口腔和公共衛生。
第六條 醫師定期考核每兩個自然年度為一個周期。每個周期的醫師定期考核工作應在次年6月底前完成。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新錄用的醫學畢業生,自取得《醫師執業證書》滿兩年後參加醫師定期考核。
第七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成立市醫師定期考核管理辦公室,負責全市醫師定期考核工作的指導和組織管理。具體職能包括:
(三)承擔市級衛生行政部門注冊醫師的定期考核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八條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成立區(縣)醫師定期考核管理辦公室,負責轄區内醫師定期考核工作的指導和組織管理。具體職能包括:
(一)承擔本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注冊醫師的定期考核工作的組織實施;
(三)完成市醫師定期考核管理辦公室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醫師定期考核工作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和保障。
第十條 市、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或醫療衛生行業、學術組織(以下統稱考核機構),承擔相應範圍的醫師定期考核工作:
(三)具有健全組織機構和必要設施、人力等條件的醫療衛生行業、學術組織。
第十一條 考核機構内醫師、考核機構設立的分支機構内醫師的定期考核工作由該考核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非考核機構内醫師的定期考核工作由其醫師執業注冊主管部門委托符合條件的考核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承擔醫師定期考核工作的機構,應當向其考核對象的執業注冊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複印件(醫療、保健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複印件(預防機構),《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複印件(醫療衛生行業、學術組織);
(三)拟成立的醫師定期考核委員會組織架構、成員名單及個人簡曆;
第十四條 各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将轄區内的考核機構名單和考核對象報市衛生行政部門。
考核機構名單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公布,并上報衛生部備案。
第十五條 考核機構負責醫師定期考核的組織、實施和考核結果評定,并向委托其承擔考核任務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考核工作情況及醫師考核結果。
第十六條 考核機構應當成立醫師定期考核委員會,對醫師定期考核工作進行檢查、指導,按照市衛生行政部門的統一要求完成考核工作,保證考核工作規範進行。
醫師定期考核委員會成員應當由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的醫學專業技術人員和有關醫療衛生管理人員組成。
第十七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考核機構提供其考核對象考核周期内的行政處罰和不良執業行為記分情況。
第十八條 醫師定期考核包括業務水平測評、工作成績和職業道德評定。
業務水平測評由考核機構負責;工作成績、職業道德評定由醫師所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負責,考核機構複核。
(一)醫療衛生管理相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
(二)與被考核醫師的執業範圍、專業技術職務相适應的專業理論、知識、技能及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
(三)學習和掌握新理論、新知識、新技術和新方法的能力。
第二十條考 核機構可采用以下一種或幾種形式開展業務水平測評:
(二)有關法律、法規、專業知識的考核或考試以及技術操作的考核或考試;
每個考核周期必須采用的業務水平測試形式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确定并提前通知考核機構和考核對象,其中采用第(二)種形式進行測評的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命題;各考核機構在此基礎上可結合實際,增加其他考核形式。
第二十一條 醫師在考核周期内按規定通過晉升上一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考試、住院醫師規範化培訓考核、專科醫師規範化培訓考核的,可視為業務水平測評合格,考核時僅考核工作成績和職業道德。
免于業務水平測評的對象由所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審核并上報考核機構,考核機構進行複核。
(一)在執業過程中履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情況;
(二)遵守有關規定和要求,考核周期内完成相應的工作量及工作質量等情況;
(三)根據衛生行政部門調遣和本機構的安排,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務情況。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制定本機構醫師工作成績評定的具體辦法,并與醫師的年度考核情況相銜接。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醫師的醫德檔案制度,開展醫德考評,并将醫德考評結果作為醫師定期考核中職業道德評定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醫師定期考核分為一般程序考核和簡易程序考核。一般程序按本辦法第三章規定進行考核。簡易程序為醫師本人書寫述職報告,執業注冊所在機構對醫師進行工作成績和職業道德評定,報考核機構審核。
第二十五條 醫師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其定期考核可執行簡易程序:
(一)具有5年(含)以上執業經曆,考核周期内有良好執業行為記錄的;
(二)具有12年(含)以上執業經曆,考核周期内無不良執業行為記分的。
第二十六條 非考核機構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應當在每年3月1日前向考核機構提交本年度參加考核的醫師名單和相應的《醫師定期考核表》。
考核機構應在一月内完成材料的審核工作,對符合簡易程序考核的醫師在《醫師定期考核表(簡易程序)》上簽署意見,對不符合簡易程序考核的醫師應當通知其接受一般程序考核并補填《醫師定期考核表(一般程序)》。
第二十七條 考核機構對參加一般程序考核的醫師應當綜合業務水平測評結果及醫療、預防、保健機構的評定意見對醫師作出考核結論,并在《醫師定期考核表(一般程序)》上簽署意見。
考核機構應當在考核工作結束後一個月内将考核結果報委托其考核的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同時書面通知被考核醫師所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對于考核不合格的醫師,考核機構應同時書面通知被考核醫師。
第二十八條 被考核醫師對考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結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機構提出複核申請。考核機構應當在接到複核申請之日起30日内對醫師考核結果進行複核,并将複核意見書面通知醫師本人。
第二十九條 本市采用衛生部《醫師定期考核信息系統》開展醫師定期考核工作,醫師及其所在機構、考核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和權限完成信息錄入、複核等工作,确保數據信息的完整性、準确性和時效性。
第三十條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參加定期考核的醫師,由所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開具證明向考核機構申請,經考核機構同意可延期參加考核。
第三十一條醫師 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前進行考核:
(二)有《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銷執業證書的;
需提前進行考核的醫師,由其執業注冊所在機構向考核機構報告。提前考核工作應當在發生上述情形後的1個月内完成。
第三十二條 醫師發生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情形的,提前考核可以适用簡易程序,該考核對象本考核周期結束時仍需參加考核;發生第三十一條第(二)、(三)款情形的,提前考核應當适用一般程序。
第三十三條 醫師在本市範圍内拟變更執業地點的,應同時向執業注冊主管部門提交考核機構出具的《醫師定期考核表》,如考核不合格的,執業注冊主管部門暫不受理其執業地點變更申請。
第三十四條 醫師認為考核機構的考核人員與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考核客觀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機構申請回避。理由正當的,考核機構應當予以同意。
考核機構的考核人員與接受考核的醫師有可能影響考核客觀公正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
第三十五條 本市實行醫師執業行為記錄制度。醫師行為記錄分為良好執業行為記錄和不良執業行為記錄。
良好執業行為記錄包括醫師在執業過程中受到的區(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或衛生行業協會的獎勵、表彰;區(縣)級以上科技進步獎或與業務工作相關發明專利的科技成果。良好執業行為由醫師所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負責記錄。
不良執業行為包括違反與衛生管理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診療規範和醫師職業道德等行為,不良執業行為記錄按照本市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考核結果分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績、職業道德、業務水平中任何一項評定或測評不合格者即為考核不合格。
第三十七條 考核機構完成醫師的定期考核工作後,《醫師定期考核表》由醫師所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存入醫師檔案。
第三十八條 對考核不合格的醫師,執業注冊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暫停執業活動3個月至6個月,并接受相關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暫停執業活動期滿,由原考核機構再次進行考核。對再次考核合格者,允許其繼續執業,但該醫師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評優和晉升;對再次考核不合格的,由執業注冊主管部門注銷注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
考核不合格醫師的培訓、繼續醫學教育工作由原考核機構組織實施。
本周期因業務水平測評不合格而導緻定期考核不合格的醫師,經接受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後再次參加考核的,應當通過考試形式進行業務水平測試。
第三十九條 醫師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機構應當認定為考核不合格:
(二)未經所在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批準,擅自在注冊地點以外的醫療、預防、保健機構進行執業活動的;
(五)在醫療衛生服務活動中索要患者及其親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醫療器械、藥品、試劑等生産、銷售企業或其工作人員給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七)通過介紹病人到其他單位檢查、治療或者購買藥品、醫療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虛假醫學證明文件,參與虛假醫療廣告宣傳和藥品醫療器械促銷的;
(九)未按照規定執行醫院感染控制任務,未有效實施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置,造成疾病傳播、流行的;
(十)故意洩漏傳染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涉及個人隐私的有關信息、資料的;
(十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醫師未依法履行傳染病監測、報告、調查、處理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二)非法為他人進行胎兒性别鑒定或選擇性别的終止妊娠手術的;
(十三)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醫德考評結果為醫德較差的;
(十四)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考核,或者擾亂考核秩序的;
(十五)其他違反《執業醫師法》有關規定,被行政處罰的。
第四十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以及考核機構的醫師定期考核工作進行監督,并對評定結果或考核結果進行抽查核實,對于相關機構未按本市規定組織評定或考核的,其對醫師作出的評定或考核結果無效。
第四十一條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不按照本辦法規定對注冊在本機構的醫師進行工作成績、職業道德評定或者弄虛作假,以及不配合醫師定期考核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改正,經責令仍不改正的,對該機構及其主要責任人和有關責任人予以通報批評。
第四十二條 考核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兩個考核周期以上考核機構資格。
(四)考核人員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醫師及其所在機構财物的;
第四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考核機構工作人員和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有關規定,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醫師以不正當方式取得考核結果的,應當取消其考核結果,判定為該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且連續3個考核周期不得适用簡易程序考核。
第四十五條 多點執業醫師的考核機構為醫師第一執業地點所對應的考核機構。其中的工作成績和職業道德評定由各執業地點分别進行評定,并由第一執業地點彙總後形成最終的評定結果。
醫師因定期考核不合格被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暫停執業活動的,應暫停所有執業地點的執業活動,并接受培訓和繼續醫學教育。暫停執業活動期滿,由第一執業地點對應的考核機構再次進行考核,對考核合格的,允許其繼續多點執業;對考核不合格的,由第一執業地點的衛生行政部門注銷注冊,收回《醫師執業證書》,并書面告知該醫師所有執業地點的衛生行政部門。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醫療機構為取得本市衛生行政部門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各級各類醫療機構。
第四十七條 在本市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執業證書》的港、澳、台醫師按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定期考核。
第四十八條 軍隊注冊醫師、外籍醫師以及港、澳、台短期行醫醫師不參加本市的醫師定期考核。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5日實施,有效期為2年。